113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代 理 人 連根佑
上列
當事人間變更
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萬元,共計11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
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提存物,現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
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112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
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
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
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