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楊建傑
郭月娥
桂子敏
楊仲萍
林麗水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之「
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呂雲霖必須合一確定,爰將呂雲霖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之記載,
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