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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吳嘉豐 
相  對  人  台灣創建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U HIN TAK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勞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撤回囑託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勞裁全字第1號、112年度存字第1662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09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及新北地方法院函覆,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