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美金壹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又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存美金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裁定廢棄確定,應得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67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
嗣經廢棄確定,有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