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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豪 


相  對  人  宋嘉娟即勝晧雜糧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3,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調閱相關卷宗,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