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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聲  請  人  白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共同代理人  白浚榕 
相  對  人  張信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依序為新臺幣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總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一O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依序為新臺幣100萬元、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新臺幣參萬元,總計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等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別提存新臺幣120萬元、223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42、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經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屬,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