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共同代理人 白浚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
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白味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