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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聲  請  人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共同代理人  白浚榕 
相  對  人  張信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白味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