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
分公司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陳柏凱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
施假扣押執行,
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 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
,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
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
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
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
還
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95年度臺抗字第319號、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案
執行名義並已經調取假扣押卷執行終結,茲檢附相關證明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提出訴訟終結
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9日(發文日
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執行終結及假扣押執行資料,
惟仍未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仍處於因假扣押債權尚未滿足扣押,隨時有被追加執行假扣押之狀態,則相對人仍可能受有假扣押之損害,尚難強令其行使其權利,故
難認聲請人已符合
首揭規定而得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