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
分公司
相 對 人 康金富即鴻富小吃店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35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並撤銷執行處分在案,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執行命令及
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