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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霞 


相  對  人  康金富即鴻富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5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並撤銷執行處分在案,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屬,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