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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溱 




相  對  人  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淞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1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3,500元,聲請人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3,500元,經聲請人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06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9,090元(參第二審卷第11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嗣聲請人於第二審變更聲明為553,490元(參第二審判決第2頁第13-17行),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未確定部分為553,49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53,49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060元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9,09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復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72號裁定核定),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共計45,680元【計算式:6,060元+530元+9,090元+30,000元=45,68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