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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黃士剛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中新臺幣壹億貳仟零捌拾萬元部分,准以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9年度重訴字第406號裁定,為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20,875,
  1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另有財務規劃,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判決書、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