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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曾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