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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涂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二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2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撤銷執行處分,經鈞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通知)、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
    ,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