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代 理 人 郭偉成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二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
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2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撤銷執行處分,經鈞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通知)、
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