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蘇勤盛
蘇玉滿
蘇綉雅
蘇玉美
蘇美靜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三O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2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假執
行終局勝訴確定判決,對之為終局執行完畢,並自行及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歷審
裁判、提存書、民事執行
聲請狀、
民事庭函、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