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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蘇杜免 
            蘇勤盛 
            蘇玉滿 
            蘇綉雅 

            蘇玉美 
            蘇美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三O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假執行終局勝訴確定判決,對之為終局執行完畢,並自行及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歷審裁判、提存書、民事執行聲請狀民事庭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屬,復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