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兩造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第五項明列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以依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諭示,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支出,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支出,即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合先敘明。
二、
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經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已如前述,故向相對人請
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