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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相  對  人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2,70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