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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創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敏娟 


相  對  人  蔡文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稱)8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就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標的已經拍賣分配領款完畢,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90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31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併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