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陳香津
王芷芳(即王麗芳之繼承人)
王志明(即王麗芳之繼承人)
余佩玲
隆蔚有限公司(原名隆蔚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游達村
游哲勳
游達隆
游達祥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希文、王苑芳、王芷芳、王志明
於繼受被繼承人王麗芳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佩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隆蔚有限公司(原名隆蔚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達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哲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達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達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之一原為王麗芳,於113年5月31日死亡,黃希文、王苑芳、王芷芳、王志明為其繼承人,為本件部分相對人,謹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
諭知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分別負擔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已如前述,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並由兩造依上開判決
主文諭知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計算書所示。復查,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就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五即新臺幣(下同)7,195元
【計算式:143,912元×5%=7,195元】應自行負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合先敘明。是以,本件相對人即
王麗芳之繼承人黃希文、王苑芳、王芷芳、王志明
於應繼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513元,相對人余佩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7,269元,相對人隆蔚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9,151元,相對人游達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196元,相對人游哲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196元,相對人游達隆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196元,相對人游達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19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計算書:訴訟費用分擔數額(下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