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4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
、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