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璽格馬平方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毓鴻 




相  對  人  陳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璽格馬平方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璽格馬平方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原建字第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8,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2;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2,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4,938參第一審卷三第93頁追加準備㈨狀),經聲請人減縮為2,360,722元(參第一審卷三第377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第2頁第3-10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463元,併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55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及卷三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09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8,558元-24,463元=4,095元】,故本件得列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463元。次以因兩造爭執而未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0,294元(參第一審判決第3頁第1-9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56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此部分併同後述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2。再以其餘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00元【計算式:24,463元-14,563元=9,900元】,此部分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8,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2。是故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各依其已支出部分,分別計算如下:
 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之已確定之裁判費9,900元部分,其中百分之58即5,742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9,900元×58%=5,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42即4,15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9,900元×42%=4,158元】。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之未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包括列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鑑定費166,18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01頁囑託鑑定函、卷二第222頁囑託補充鑑定函、卷一第210及卷二第239-240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合計180,747元,其中5分之3即108,448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80,747元×3/5=108,448元】,餘5分之2即72,299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80,747元×2/5=72,299元】。
 ㈢第一審相對人支出之鑑定費36,75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222頁囑託補充鑑定函及卷二第239-240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其中5分之2即14,70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6,750元×2/5=14,700元】,餘5分之3即22,05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6,750元×3/5=22,050元】。
 ㈣第二審相對人支出之裁判費21,844元及鑑定費84,0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159頁及第358頁之囑託補充鑑定函、第181、364頁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合計105,844元,其中5分之2即42,338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5,844元×2/5=42,338元】,餘5分之3即63,506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5,844元×3/5=63,506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支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14,190元【計算式:5,742元+108,448元=114,190元】,又相對人已支出並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57,038元【計算式:14,700元+42,338元=57,038元】,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57,152元【計算式:114,190元-57,038元=57,152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7,15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本件聲請人徐毓鴻非為確定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人,無列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必要,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