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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傅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傅哲有限公司、林美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美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林美婷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傅哲有限公司、林美婷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即相對人林美婷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三十六即2,498元【計算式:6,940元×36%=2,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傅哲有限公司、林美婷連帶負擔,餘百分之六十四即4,442元【計算式:6,940元×64%=4,44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美婷負擔。從而,相對人傅哲有限公司、林美婷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98元,相對人林美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4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