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代 理 人 粘怡真
上列
當事人間變更
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參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債券將屆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
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
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