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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林修禾 
            高晨欣 
相  對  人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E KUAN TAT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711,723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60號(含113年度取字第316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