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兼
相 對 人 蔡昀靜(原名:蔡雲慈)
宋榮貴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61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分別提供
面額新臺幣230萬元 、30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424、24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