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大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聖」。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