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H0000000)一張,合計四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
,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45,243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其中350萬元兩度聲請變更提存物,終以112年度存字第1175號變更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