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福玖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間
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六項及第七項,為
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
1,173,300元及2,885,865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及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
執行名義經上級法
院廢棄,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實施假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不當之假執行既尚難以確定,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雖被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廢棄,惟本院
依職權調查
兩造於本院之
訴訟繫屬情況,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是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則相對人是否受有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即尚難確定,
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