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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陳煥宇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青山茶旅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青山茶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青山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青山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青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旻霈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為送達,尚難逕認青山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