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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高志明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沛彤律師
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913,566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足額扣押收取聲請人上開部分提存款3,302,681元及20,316元,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餘額2,590,569元部分之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33號、112年度取字第2454號及113年度取字第1491號、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以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91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已自本院提存所領取部分,有本院提存所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