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葉香君 
相  對  人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3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