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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飛斯特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國珍 
相  對  人  王令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O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