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代 理 人 羅建興
沈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何義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參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何義純負擔87%,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
經查,聲請人起訴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590元,相對人何義純應賠償聲請人7,473元(計算式:8,590×8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117元(計算式:
8,590-7,473),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