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6,535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9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