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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楊進陽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6,535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9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