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4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訴字第556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末經最高法院民事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抗告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768元,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41,768元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因第二審及抗告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不得就此部分向相對人為請求,併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1,7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具狀稱原審未能參與程序,且亦未獲正當程序保障,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而為計算,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