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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夫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 
相  對  人  邱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民
原告: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8,81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上訴
:相對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由被上訴人負擔
(略)
附帶上訴人:聲請人
聲請人
追加之訴
裁判費
4,240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609,149/809,149)×8,810 ×25%〕+
〔(200,000/809,149)×8,810 ×50%〕+
 4,240x50%=4,867
備註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6,334元,後擴張聲明至809,149元,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未上訴)部分為609,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