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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典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榛 



相  對  人  陳融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0,9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