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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淑敏即巨龍山莊、張銘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淑敏即巨龍山莊、張銘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復以相對人高淑敏即巨龍山莊於訴訟中變更組織型態由獨資轉為合夥之巨龍山莊,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