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相 對 人 張蔡碧玉
張錦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O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張錦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錦標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㈠就相對人張錦標部分,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張錦標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新北地院覆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張錦標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就相對人立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蔡碧玉部分,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立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蔡碧玉聲請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立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張蔡碧玉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立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蔡碧玉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