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樂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肆元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雅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莊雅慧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之百分之六十四為6,624元,餘由莊雅慧負擔為3,7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