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樂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雅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肆元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雅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莊雅慧負擔。
二、
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之百分之六十四為6,624元,餘由莊雅慧負擔為3,7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