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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許珮宜 
相  對  人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相  對  人  洪國順 
            張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零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之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一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7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將屆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7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