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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珮宜 
相  對  人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兼洪國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筱萱(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張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淑娟」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李淑娟(兼洪國順之繼承人)」。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洪國順」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洪筱萱(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