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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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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異  議  人  許永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終結,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通知命其於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復於113年11月21日聲復狀陳述意見,異議人仍未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