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335,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假執行
本案判決業已敗訴確定,
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
駁回確定及撤回終結,經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主張受有損害,
乃遵期向桃園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
嗣因聲請人
異議視為起訴,經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案民事判決、提存書、撤回執行狀、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支付命令、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並無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從而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