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
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7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85%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57,872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85%即219,191元(計算式: 257,872×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95號裁定核定),合計249,1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