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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蕭秉育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裁定撤銷,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
  件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民國112年11月20日
  )後,執行處分撤銷完成(113年5月1日)前,即聲請鈞院(113年3月9日)催告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此有撤銷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執行處函在卷足憑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見解,其催告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