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