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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榕容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許曲愛美(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龍(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11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284號、110年度存字第658、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