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協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唐麗芸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又
債權人為
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04,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啟封而均終結,經鈞院112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惟相對人以其遵期行使權利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為由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逾80萬元部分廢棄確定;
嗣相對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確定,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請求返還80萬元部分之提存物,
業據本院
查核屬實,相對人未因聲請人假扣押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80萬元部分,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804,000元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號及高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已可隨時向提存所取回804,000元提存物,茲聲請人重複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