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宏鑫、陳世杰、佘惠娟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排除妨礙等事件,聲請人吳文山、陳明宏、沈汀君、蕭春進、鄭冠佑前遵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7,000元、88,000元、
289,000元、731,000元、296,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264、2265、2266、2267、2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業經三審確定在案,
且相對人佘惠娟已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提存所函、存證信
函、回執及郵件投遞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佘惠娟業已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8336號),雖以未盡釋明而裁定駁回,惟業據佘惠娟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裁定影本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次查 ,佘惠娟請求聲請人等應
連帶給付佘惠娟150萬元,並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
佘惠娟所提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價額為193萬2,582元(利息計算至聲請前一日)。又查,聲請人等所提供擔保之提存金額合計為186萬1,000元,有提存書
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等供擔保之金額,尚不及佘惠娟主張所受之損害額,
是佘惠娟既已對聲請人等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返還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