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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葉鴻昌 
相  對  人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相  對  人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00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481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